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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文对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属于税收优惠,其实质是给予企业重组当事人一个延期纳税的机会,这样的重组要求重组当事人必须保持“经营的连续性”和“权益的连续性”,具体要同时符合5个条件:
(一)、       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法定比例;
(三)、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四)、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法定比例;
(五)、       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重组符合上述5个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为例,在特殊处理下,企业可以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这样,企业以后一旦处置股权,由于转让股东只能按照原债权的计税基础扣除,等于将原先暂免的纳税利益转化为真实课税了。
59号文出台后,税务机关不再对企业重组实行事先审核确认,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在于,2008年已经发生地重组业务,如果企业意图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资料报备的时间可能比较紧张,59号文也没有对此给予特殊展期照顾。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法不强制企业必须选择,如果企业认为特殊处理并非明智之选,亦可自行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