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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科沃解决方案
在多变的市场环境中一个优秀的会计将为企业带来源源的动力宜久以其出色的会计业务水平为企业的财务工作提供新的动力。
应收应付账款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规定,有时这笔账属于公司负债资产,有事却又不是。不同的法规有着不同的解释,需要管理者有足够的分辨力,这样才不至于交错税而被罚款。
     


然而这又是一个让企业感到是鸡肋的项目。让财务专辟出人手负责这一块感觉多余,但是不做又不行随着企业的壮大这又是一个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于是越来越多的企业管理者亲自管理起这一块,但是拗口难懂的法律条文又让企业家们感到无所适从。
科沃正是基于这一点为企业制定了一系列的方案帮助企业有效解决应收应付账款的管理。通过横向纵相比对将账目合理归档便于企业查阅以及税务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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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目核查  
收支账目管理
应收账款核算
应付账款控制


问题描述:我们企业上个月过了征期忘记交税了,我算了一下金额很少,只有不到1元钱,我们还得单独再交一下,太麻烦了,是否可以在下个月一同扣款?

问题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因此‚企业产生的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不予征收。


问:我们公司是从事港口码头建设外商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享受"五免五减半"优惠‚2013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

请问是企业所有收入都享受"五免五减半"‚还只是港口码头项目经营所得享受"五免五减半"?如果只是港口码头项目经营所得享受"五免五减半"?2013年有存款利息收入和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增值部分是否享受"五免五减半"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第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条规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等特定项目投资经营适用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1号)第二条规定‚投资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所适用税率及定期减免税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企业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申报的、或者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核算申报不合理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所得总额‚按照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营业收入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比例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存款利息收入和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收益‚应与享受优惠的特定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分别按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所适用税率及定期减免税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描述:生产行企业一般贸易出口,月底出口的收入账务上记入出口当月,根据新规,其对应的进项税转出要在电子信息齐全月份处理,问题是,在次月初无法得知是否能够电子信息是否齐全(报关单本身来得就较晚),其进项税转出通常只能再次月体现,这样在账务上就出现了收入成本不配比现象,若直接做在出口月份,则电子信息也不一定齐全,请问到底该如何处理才妥当?

问题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生产企业当月出口并当月确认收入的话,就需要申报增值税报表,但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则需要按单证齐全和信息齐全来计算的,当月确认多少收入就按多少申报免抵退税,那么进项转出就按多少来计算。对于不同步(不一致)的情况,只是一个时间性差异的问题。


问题描述:“我单位是一家从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企业,按照现行"营改增"政策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请问就此退还的增值税税款是否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回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相关政策:财税[2009]87号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本条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因此,从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企业,按照现行“营改增”政策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如果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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