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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增长大陆市场成了许多外国投资者最爱的地方,由于外资公司在中国特使的地位因而其财务制度也异常的复杂。宜久的到来使得这一切变得简单。

外资公司在国内财务需求的特殊性其常常受到中国法律的许多约束尤以上市外资企业的财务要求最为复杂,此外,在目前而言很多国家之间或者低于之间有重复征税的情况加上各国可能存在的法律冲突例如对该企业的定性问题包括涉及是否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在企业破产时承担何种责任等等这些都会在公司的财务中注意体现。因此往往会要求外资公司承受着两个不同国家在财务管理上的要求,这就使得这些公司的财务或老总们不得不面对多个法律抉择的问题,稍不留神就会损失惨重。而此时如有一个精于这些业务的组织协助那么公司的运营成本就会大大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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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深知现今贸易的激烈、环境的复杂,熟悉企业内部主要框架结构的关系。我们有着10年的财务经验和千家客户,我们了解客户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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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们还有长期的跟踪辅导为企业尤其是饱受财务诟病的企业走出财务困境。







问题描述:我们委托的一家单位做煤的洗选环节,然后营改增之后要求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现在协议说营改增之前签订的合同可以等到合同履行完以后再更换开具的发票,现在想咨询一下是不是真的可以这样做,可以在合同完结以后再从营业税发票更换成增值税发票

问题答复: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七)试点前发生的业务。

1.试点纳税人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合同,只有上述租赁合同涉及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缴纳营业税问题,其他应税服务合同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应视纳 税义务时间具体确定。纳税义务时间为试点实施日前的,缴纳营业税,开营业税发票;纳税义务时间为试点实施日后的,缴纳增值税,开增值税发票。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规定,纳税人提 供的矿山爆破、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劳务,以及矿井、巷道构筑劳务,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煤洗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是营改增应税服务,不适用上述“试点前发生的业务“规定。



问题描述:A的全资子公司为B,B名下有土地。 现在:A用其拥有的B公司100%的股权,在外地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C,这样C公司就变成A的子公司,B公司就变成了A的孙公司。那么A公司需要缴纳哪些税收?

问题回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 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以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进行投资取得C公司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行为,应视同销售,就视同销售股权取得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还应就股权转让合同缴纳印花税。


问:全资子公司向银行贷款,由母公司提供担保,到期无力还款,母公司基于担保责任代偿银行借款,后来子公司经营不善,进行清算,母公司形成的这笔债权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 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 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形成的债权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问:我公司在有关银行开户,办理了企业网上银行,但有些银行一些业务没有回单,要我们用彩色打印机自己在网上银行上打印单据,这种单据是否可以作为原始凭证?有何相关依据?

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从银行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银行的公章,通常为财务专用章,其中发票应加盖发票专用章。贵公司直接在网上打印的单据,不能作为原始凭证入账。
问:企业营业执照变更与税务登记证变更时间不一致,那么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以什么为准?具体要求及文号是什么?

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应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贵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公司名称登记后,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的当日,就应以新公司名称作为贵公司名称。

因此,贵公司在办理变更名称登记后,就应取得新公司名称的发票。根 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 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取得旧公司名称的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能用于抵扣税款,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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