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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派遣的需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财务工作的精力越来越多的转移到税务,涉外账目以及商贸中的价格决策乃至企业战略决策的高度。可以说从企业的内控到企业的营销里里外外的一切事物都离不开财务。于是企业的财务部门变得越来越庞大,在某些企业财务部的地位甚至同营销部达到平起平坐的地位。类似不合理的格局拖累了企业的效益和发展。
当越来越多的企业发现这一问题时自己的财务部门不仅庞大分工有事也变得凌乱乃至一个小小的出纳的职责也被多个人所分割。痛定思痛许多企业开始对财务部门进 行减员增效。然而长期的分工不明是的企业一下子很难适应,另找谋士又加重了企业的管理成本。
宜久用其专业的精神在财务领域为企业提供的不仅是常规的财务管理带来的更有先进的财务管理理念,为企业的发展带来源源动力。  
 


财务派遣与代理记账的主要不同点
代理记账是一种传统的财务外包。财务派遣会计与代理记账会计,虽然都是与财务会计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但有以下主要不同点:  
1、给付劳动的处所不同:财务派遣会计的劳动给付处所主要在用工单位,代理记账会计的劳动给付主要在用人单位。   
2、利用的劳动条件不同:财务派遣会计主要利用用工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代理记账会计主要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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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如何换算并判断其年所得是否超过12万元?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按照征收率核定个人所得税的,将征收率换算为应税所得率,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上述口径,换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2万元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换算公式为:应税所得率=征收率÷税率,但因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无法直接套用税率,可以根据纳税人全年应纳税额直接反推出应税所得额,反推公式: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速算扣除数)÷税 率

举例:2013年度某个体工商户月定额100000元,个人所得税征收率2%,如何判断该个体工商户是否需进行2013年度年所得税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该个体工商户2013年度全年收入=100000*12=1200000元

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1200000*2%=24000元

对照税率表,年交个人所得税24000元,应适用第五档即35%税率,速算扣除数为14750元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4000+14750)÷30%=110714元

所以,该个体工商户2013年度年所得为110714元,未超过12万元,不需进行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二、问:新版《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已上线,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申报表有何变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的规定,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根据新版《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对申报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申报表主要有三个方面变化:

一是两表变三表。将原来的《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和《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年报)》两张表更新为《生 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并增加了一张《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 表》。

二是适用范围更细化,《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表)》适用于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预缴纳税申报,以及所有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申报。

《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表)》适用于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 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

《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改变了原来多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没有专门的申报表的状况。适用于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个人独 资企业、合伙企业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进行个人所得税年 度汇总纳税申报。

三是投资者减除费用的扣除顺序发生了变化,由“先扣后分”变为“先分后扣”。改变了以往先扣除投资者的费用标准扣除额再按比例分配的计算方法,按分配比例 计算出每个投资者的份额,再减除投资者的费用标准扣除额。计算方法的改变,带来税额的变化,提醒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关注。

三、问:残疾人开办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四条规定:残疾人 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 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苏政办函[2003]93号文件)规定,按照残疾情 况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问: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 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题描述:稽查查补的增值税税款,可否享受资源综合利用50%的即征即退税收政策?

问题答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财税字[1998]80号)规定,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 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

(十八)第4栏“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填写纳税人因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并按一般计税方法在本期计算调整的销售额。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 货物、劳务和应税服务,经纳税检查发现偷税的,不填入“即征即退货物、劳务和应税服务”列,而应填入“一般货物、劳务和应税服务”列。

根据以上规定,稽查查补的增值税税款,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50%的即征即退税收政策。



问题描述:

同一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即将个人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按原始出资额转让给个人控股的另外一个B公司,是否可以按原出资平价转让,免个人所得税?

问题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 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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