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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服务体系
良好的财务体系对于企业至关重要,一个好的财务体系需要长时间的时间才能完善,宜久用其专业的角度丰富的实践经验为企业提供快速的财务体系建立服务。
现代财务体系包括财务管理的制度账目记录制度,借贷款项操作制度,年度预算制度乃至当公司盈利发生困难时财务部门所执行的特别制度等等。     


对于一些实力较强,分工更为明细的企业对财务部门内部单独制定了有关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也算是财务体系中的一部分。有人说过“制度的作用就是消灭制 度”可见制度的出现 就是为了让组织机构能更好的运转。但是有了制度就可以了吗?历史告诉我们不恰当的制度会导致一个企业无法前进乃至垮台。
只有优秀而适合企业自身的财务体系以及狼嚎的执行才会使企业的资金运作流畅使企业保持不断地力。宜久正是基于这一点通过对企业的内部结构以及实际生产研究 针对企业内部文化的特点不拘泥于形式以专业的视角为企业打造个性化的财务体系帮助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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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公司需向日本支付一笔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税?是否只有税法规定免税的,才能免税,没有规定的,都需要缴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所得。

第二十一条对协定以上条款未涉及的所得规定了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有优先征税权。如新加坡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发生或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中国有优先征税权。对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并应是国内法规定要征税的所得。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此外,“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不应将协定已包括的所得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未达到征税条件的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协定中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如果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的,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在上述规定中,“其他所得”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其他所得”的来源地判断没有明确文件规定。境外公司在境内未构成机构、场所,或者境外机构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但该赔偿款与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在未有明确规定前提下,对于贵公司所述的境外公司取得的赔偿款不需要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我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外合作。外商控股70%,现对利润进行分红。外商为瑞典企业。

请问我国与瑞典有没有签订税收优惠协议,对这一部分分红能否享受税收优惠?我公司是否要按照非居民企业的管理进行代扣代缴所得税?税率为多少?

答:我国与瑞典已经签订税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订)第四条规定,取消第十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股息总额的5%;

(二)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l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股息所得的适用税率为10%。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按国内法规定的税率为10%。如果瑞典公司为受益所有人并且其直接控股境内公司的股权不低于25%的,税率为5%。瑞典公司持有贵公司 股权为70%,若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其从贵公司取得的股息适用税率为5%。瑞典公司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资料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经批准后准予享受5%的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该外国企业取得的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分红,免征企业所得税;否则,应按10%税率(享受协定待遇按5%)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 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贵公司应代扣代缴该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



【问题描述】

地产企业开发的房产已经交付,说明企业取得了向客户索取款项的凭据(权利),应按房屋价款确认收入的实现。《国家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 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 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上述条款如何理解?

【问题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 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 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A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现房销售,5月出售10套住房并办理入住手续,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为1200万元,收取首付款800万元,银行 按揭400万元尚未收到。上应确认销售收入1200万元,应收账款400万元。税务上应确认销售收入800万元,400万元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 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问:我公司是家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外国人,该外国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任总经理,二人均未办理就业证,在中国无住所,每年每人来华不满183天,也不在境内公司发放工资。

请问即使二人未办理就业证,是否需要零申报个人所得税?二人来境内的飞机票、住宿费、伙食费等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另外,住宿费可否在税前全额列支?还是要做业务招待费处理?住宿费的发票应该开具企业名称,还是个人名称?

答:1、《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该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为总经理,该法定代表人应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即应担任董事职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 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 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 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规定第三条规定,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根据上述规定,该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均应自其担任该董事或总经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该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法人代表和总经理因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事务来境内的飞机费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法人代表和总经理的伙食费和住宿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属于职工福利费列支范围,按福利费支出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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