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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税简要程序


1、预申报;
2、疑点反馈;
3、备案。领取正式申报退税回执;
4、正式申报。提交软盘、U盘,申报登记回执,退税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明细申报表,备案表等,均需公司加盖公章。
5、窗口操作人员受理签字,办税员接受回执签名,留办公室回馈电话,转交退税专管员单证审核。
具体要求:提交软盘;提交申报登记回执及退税汇总申报表、进货明细、出口明细申报表;操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取窗口操作人员打印的接单登记回执及疑点表;转口退税专管员单证审核。

 

二、正式申报报送纸质资料要求

按顺序装订成册的原始单证
1、增值税专用发票
2、出口收汇核销单
3、出口报关单
4、外销发票
5、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6、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7、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8、信息备案申报表。

三、出口退税附送材料

1.报关单。报关单是货物进口或出口时进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以便海关凭此查验和验放而填具的单据。
2.出口销售发票。这是出口企业根据与出口购货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填开的单证,是外商购货的主要凭证,也是出口企业财会部门凭此记帐做出口产品销售收入的依据。
3.进货发票。提供进货发票主要是为了确定出口产品的供货单位、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是否是生产企业的销售价格,以便划分和计算确定其进货费用等。
4.结汇水单或收汇通知书。
5.属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自制产品,凡以到岸价CIF结算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运单和出口保险单。
6.有进料加工复出口产品业务的企业,还应向税务机关报送进口料、件的合同编号、日期、进口料件名称、数量、复出口产品名称,进料成本金额和实纳各种税金额等。
7.产品征税证明。
8.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
9.与出口退税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客户需提供如下详细资料

◆ 认证结果通知书
◆ 认证清单
◆ 核销单
◆ 报关单(退税联)
◆ 商业发票
◆ 增值税发票(抵扣联)
◆ 出口专用缴款书
◆ 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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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与政策普及
提供合理免税方案





问:我们公司是09年三月份成立的,当时没交注册资本印花税,现在补交,需要交纳滞纳金,有什么办法能够避开滞纳金?
答:直接纳税申报即可,申报时,税种填报“印花税”、税目填报“营业账簿”,品名填报“记载资金账簿”,计税依据(金额)按照“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合计数填报。税率按照万分之五填报。这样可以避开滞纳金。




问:我的车从珠海过户到广州(车主已换名),已上了广州牌照,现想办理车船税迁移,怎么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第二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若上述车辆过户前已经缴纳本年度车船税,现所有人无需重复缴纳车船税。现所有人可保留车辆过户资料、前车主缴纳车船税的凭证等相关资料备查。上述答案的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为止,待新的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后,按照车船税的有关政策执行。




问:企业转让古董字画等真迹,如齐白石的字画、以前朝代的瓷器等,按什么税种什么税目交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对货物概念的外延进行了解释,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企业转让古董字画等真迹,如齐白石的字画、以前朝代的瓷器等,实际上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问: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的规定,我公司已在2011年2月份办理税前扣除的申请,并于4月份初税前扣除事项获得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2011年4月8日国税总局下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第25号公告),第五十二条规定:2011第25号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国税函[2009]196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2011年25号公告在4月8日下发后,当地税务机关通知我企业:由于4月8日下发的2011年25号公告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国税函[2009]772号等两个文件同时失效,因此当地税务机关在2011年4月初批准我企业的投资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的税法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国税函[2009]772号)被公告失效,要求我公司依据2011年25号公告重新办理投资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问题1:我公司于4月初获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是否有必要重新办理?问题2:2011年25号公告的税法生效日期在发布日期之前,是否符合不溯及既往的行政法原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第25号公告)要求税务机关不再审批资产损失事项,该《公告》印发时间为2011年4月8日,此前,你公司4月份取得税务机关的资产损失的行政审批事项应该是有效的,在汇算清缴时可以直接扣除相应资产损失,不必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重新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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