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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企业中会计成为企业正常运作的重要保障与支持的部门。好的会计部门不仅能管理好企业的账务,还能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重要的依据。而劣质的会计部门不仅无法做到以上要求还会造成财务上的漏洞最后导致企业被有关部门处罚。造成这一天壤之别的原因在于财务部门的组成人员的业务水平以及公司财务制度是否合理。
科沃通过对法规的深入研究以及对企业所处行业的研究做出精准的判断,为企业制定最优质的税务制度以及最合理的财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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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1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因此,银行存款利息应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按照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照税法规定应交纳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按照确认的服务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问: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按规定可以实行差额征税的,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可以实行差额征税的,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减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照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问: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需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也需要进行汇算清缴。